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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企業須規避支付風險 |
來源:寧波恒廣通進出口有限公司 發布日期:2011-7-22 22:48:02 |
長期以來,國內出口企業普遍使用電匯作為支付方式,據不完全統計,電匯在我國出口業務中所占比重已高達6成以上,對于眾多中小出口企業來說,電匯的比重更是超過8成或者9成以上。反觀進口企業,卻更多使用信用證或銀行保函,有時也使用預付款方式。那么,為什么進出口企業首選的支付方式存在如此懸殊呢?
風險探究
電匯方式在國際貿易中又可以分為預付和賒銷,但這兩種相對絕對化的支付方式都會使得一方處于極大的風險之中。因此,在具體實踐中,以一定比例的貨款采用預付,余款以收到運輸單據傳真件后再電匯的居多。那么,如此就產生了一個問題:預付的比例該如何確定?對于像尼日利亞這樣的進口商,即便收取了40%甚至一半的預付款,也未必能保證全部資金的安全。但是如果堅持全部貨款預付的話,常會遭遇國外客戶的拒絕,喪失訂單。而且很多挑剔的國外客戶只堅持支付一兩成的預付款,如此給出口企業的收匯帶來極大風險。
再看進口業務,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高收費且手續繁雜的支付方式,銀行保函也存在高收費的問題,很多企業是不愿使用的。但往往迫于國外出口商的壓力,被迫接受,增加了業務成本。信用證本身固有的“獨立分離”和“表面相符”原則,又意味著銀行在信用證項下處理的僅僅是單據,而非實際貨物。如此,信用證項下出口商惡意不交貨僅交單,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等欺詐行為在所難免。這些都給國內進口商在采用信用證支付時帶來潛在的無法保證所收貨物質量與此前合同規定一致的風險。
原因分析
出口使用電匯的原因
出口業務中,電匯方式之所以成為支付的主流方式,其中一個最為重要原因是手續簡便,銀行費用相對較低。尤其是我國的出口業務中小企業和大型國有外貿企業都占有一定份額,而廣大的中小企業出口的單筆合同金額相對較小,如堅持采用信用證支付,由于銀行收費的種類較多,且費率相對較高,會直接影響預期利潤。此外,無序的國內出口商之間的低價競爭也使得很多國外進口商更加主動,堅持采用對自己有利的支付方式,如收到提單傳真件后或貨物發運后才電匯。
進口使用信用證的原因
相對而言,不少進口合同所涉及的成交金額較大,國外出口商出于風險控制的考慮一般傾向于采用信用證或銀行保函支付,銀行費用也會因成交額和利潤率的不同而有所攤薄。
進出口業務中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支付方式,其本質原因,筆者認為是中方公司在談判時相對處于被動地位的情形較多,而之所以造成被動又與中方公司的政策導向有關。長期以來,國內的企業把拿到訂單作為首要的目的,而將風險控制放在其次。相反,國外公司在對外貿易中首先考慮的是風險因素。因此,很多國內企業為了獲得更多訂單不惜妥協,其中也包括在支付方式中的妥協。
風險防范
出口收匯風險防范
在目前出口使用電匯難以在短時間內改觀的情形下,國內廣大出口企業應充分意識到風險的存在,及早做好防范。具體而言,可選擇以下方式進行風險控制:
爭取全額預付款。這種方式通常只有在出口商的產品極具競爭力且為市場緊俏商品時才容易爭取到,對于進口商的資金要求較高。
爭取一定比例的預付款。目前國內出口企業使用部分貨款預先電匯和余額在收到運輸單據傳真件后再電匯的情形較多。但預付的比例要從嚴把握,針對不同地區的客戶,由于其信用程度不盡相同,預付比例也有所差異。同時,如爭取不到較安全的預付比例,可同時投保出口信用保險以規避風險。
全部貨到付款。此種支付方式對出口商而言最缺乏保障,因此出口信用保險是必須考慮的配套措施。如信用保險的額度不足,可考慮通過出口保理以規避商業風險。
進口付匯風險防范
對于國內進口商而言,采用信用證支付的主要風險是,出口商的惡意欺詐或者所收到的貨物品質與買賣合同不符。因此,須從以下幾個方面防范風險:
完善信用證條款。為避免出現惡意欺詐,進口商可考慮在信用證條款中加列一些“裝船前檢驗證書且由進口商指定代表予以簽字”的條件,來避免出現出口商惡意不交貨或者所交付貨物無價值或者與合同嚴重不符的現象產生。
選擇在開證行柜臺到期的信用證,且最好不采用自由式的類型。UCP600項下,即期付款證、延期付款證、承兌和議付證都可以開立成限制式或自由式的類型。在自由式項下允許被指定銀行在延期和承兌項下提前付款,議付證也可以提前由任一銀行提前議付。在此情形下,一旦發生欺詐事實,如果被指定銀行已提前融資,只要該融資是善意的行為,那么開證行不能用“欺詐例外”原則來抗辯被指定銀行。因此,對進口商而言,很有可能出現知道欺詐事實后,被指定銀行已經提前融資了,欺詐的風險在信用證項下就不能避免,只能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來解決。
規范合同條款。進口合同中需要嚴格指定仲裁條款,必要時所適用的法律和管轄地也應明確,避免一旦出現糾紛,訴訟地不明,有可能導致在出口商所在國訴訟或者在第三國(或地區)訴訟時因法律習慣和規定不同而帶來的不公正判罰。
以下案例足以證明在合同中明確管轄地的重要性:
2008年7月22日,中國某在香港上市H股的股份制銀行廈門分行,應廈門一買方的要求開立信用證,信用證中數量為45000WMTs(濕公噸)(+/-10%atseler’soption),金額為8235000美元。該證為自由議付信用證,適用UCP600,受益人為一家新加坡公司,交單付款地為廈門。
此后,受益人于2008年7月19日和23日分別在印度將44500WMTs貨物裝運往中國大陸,船上貨物價值為7185105.43美元。開證行于8月6日收到單據,隨后發出3道電文提出不符點。
由于那個時間段內鐵礦石的價格開始下跌。買賣雙方就鐵礦石糾紛事宜進行協商。2008年9月22日,最后賣方被迫同意降價,大幅從183美元每DMT降到128美元每DMTCFRFO。因此貨物的價值大約降低到5122240美元。雙方之間還簽署了降價的備忘錄。9月25日,開證行支付了5122240美元給受益人。
新加坡受益人隨后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廈門開證行,廈門開證行提出自己的拒付有理,且以本案各方當事人均非香港當事人、本案交易發生在中國大陸和新加坡之間為由,提出了不方便管轄抗辯。但是2010年5月3日開庭當日,香港特區高等法院Reyes法官判決開證行不當拒付,開證行主張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的程序要求被法官駁回。開證行應賠償受益人所遭受的損失。
對于香港高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的爭議,法官認為既然本案開證行針對受益人的索賠并無任何值得抗辯或值得審理的爭點。法官看不出本案為甚香港高院不是最方便審理本案的法院。本案的開證行也在香港注冊,而受益人也在香港起訴該開證行。而開證行必須舉證證明廈門法院是比香港法院更方便審理本案的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開證行律師將中止案件審理的請求,同時判決開證行須向受益人支付2062865.43美元以及依照美元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一的標準從2008年11月9日直至判決之日的利息。
本案的開證行是中國大陸一家金融機構,基于其境內客戶的開證申請,開立以新加坡受益人的信用證。因此無論基礎合同鐵礦石的基礎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還是信用證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和香港一點瓜葛都沒有,唯一有瓜葛的是,該大陸開證行是在香港上市的,而本案的新加坡受益人選擇在香港起訴境內開證行。
本案香港高院對本案有關司法管轄權的確定及其理由,以及這一先例如被香港特區政府高等法院上訴程序中維持的話,將導致凡和境內金融機構存在潛在糾紛的境外對手將不會到中國大陸的法院起訴,而直接選擇去香港法院起訴。
而現在中國大陸絕大部分銀行(包括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民生銀行,中信銀行等大銀行)均已經在香港上市,還有一些已經或者準備在香港上市的小銀行。一旦境內機構在香港法院敗訴,則該勝訴當事人可以直接執行該境內機構在香港的財產。其直接后果是導致境內的銀行機構從事國際業務時失去境內司法機構的司法保護,可能從司法制度上導致境內金融機構的財務損失,并間接地損害境內金融機構的國際聲譽。
上述案件表面上看是境內銀行的敗訴和損失,但由于國內銀行在開立信用證時多收取申請人的開證保證金,而最終為此埋單的必將是申請人。因此此案須引起國內進口商的重視,合同條款中明確適用的法律和管轄地都將決定潛在的風險能否有效得到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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